以下資料整理自林鈺雄《刑事訴訟法》2010年9月6版
羈押
一、意義: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,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,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的強制處分。亦即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的進行
1.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(§101I1)
2.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。(§101I2)
二、羈押的限制:羈押是最有效的強制手段,但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,且於確定判決前為之,因此,與無罪推定原則具高度緊張關係。
1.憲法§8
2.比例原則
三、羈押要件
形式
經法官訊問後
押票:法官簽名(令狀原則)避免白色恐懼
實質
1.重大犯罪嫌疑
2.法定羈押原因
(1)一般性(§101I)
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
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
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。
限縮解釋─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,犯罪嫌疑重大,且有相當理由認為
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非
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。(J665)
(2)預防性(§101-1I)再犯之虞(預防未來犯罪)
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,其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
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者,得羈押之
※學者批評:
脫逸原先羈押之目的、違反無罪推定、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的
3.羈押之必要性(比例原則)
四、羈押之機關與程序
偵查中 |
司法警察(官) |
拘捕前置原則: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,使得聲請羈押。 (1) 對於未經拘捕之被告EX自行到案,均不得解送檢察署,因此檢察官也不能聲請羈押 (2) 經拘捕 原則:解送檢察官 例外:應解送法院EX通緝者為法院(§91I) 應予釋放EX人別錯誤(§94) 不予解送之現行犯(§92II但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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→解送→聲請機關:檢察官(§93II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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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送或移交被告 |
即時訊問 |
符合羈押要件→24小時內聲請羈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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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經聲請者,應釋放。但若具備羈押原因要件而欠缺必要性者,檢察官得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釋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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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傳喚、自首或自行到場 |
原因要件V必要性X→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(§228IV本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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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因要件V必要性V→逮捕→羈押(§228IV但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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→決定機關:法院(§§101I,101-1I) |
絕對法官保留原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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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知義務:一般(§95)及特別(§101III,101-1II)之告知義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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到場之參與者? (1)法官V被告V (2)檢察官V§101II「得」?非任意裁量!檢察官做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,又有協助法院形成正確裁判之義務。 (3)選任辯護人V 1舉輕明重,偵查時得隨時選任,且於檢警偵訊階段,辯護人亦有在場權及陳述權(§27I,245II) 2法官告知義務(§953,101III) ※法官有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義務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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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理原則 (1)言詞審理原則:聽審原則而來的充分表達權 (2)公開審理原則VS偵查不公開原則→不公開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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證明法則 (1)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(2)自由證明程序 1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(§159II) 2不能概括豁免證據禁止法則 3證明至令法院相信「很有可能如此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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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查結果 |
准予羈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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逕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 原則:原因要件V必要性X→不得羈押 特別規定:§101-2後段,114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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駁回羈押聲請 |
不合法之聲請→可否補正? 不符羈押要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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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否救濟?檢察官可提抗告(§403,404但),然而,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(§409I),故理論上得同時聲請法官裁定停止執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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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判中─法院 |
法院得不待聲請逕行羈押被告 適用公開審理原則 ※小爭點─審判中檢察官得否聲請羈押? 否定說(實務):法條明示為「偵查中」,反面推論→審判中檢察 官不得聲請 肯定說(林R):符合控訴原則的分立精神,同時避免法官球員兼裁判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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→執行(§103I前) 執行:看守所 |
見法條§105,J653 |